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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旺斗与余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旺斗,余永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罗旺斗,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二虎,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永珍,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罗旺斗诉被告余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旺斗委托代理人辛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罗旺斗与被告余永珍签订了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从杭锦旗锡尼镇大民加油站给被告供油。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余永珍欠原告油款167777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1、被告余永珍给付原告罗旺斗油款167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永珍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供油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证明1.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的事实。证明2.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共计167777元。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供油合同及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罗旺斗与被告余永珍签订了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从杭锦旗锡尼镇大民加油站给被告供油。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余永珍给原告出具欠油款167777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余永珍尚欠原告罗旺斗油款16777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罗旺斗与被告余永珍签订的供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余永珍给原告罗旺斗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余永珍尚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永珍给付油款167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旺斗油款167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保全费1359元,均由被告余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颖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