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寿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铁矿与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王永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矿,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王永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王铁矿。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杰,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峰。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铁矿诉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王永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杰、被告王永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矿诉称,原告经被告王永峰介绍,受雇于被告王永峰在寿光市兴仕路南段丽景花园做楼房外墙抹灰。2013年10月18日下午,由于固定绳滑落,原告从四楼摔下,后被送到寿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左肩骨折、腰椎骨折。被告为原告在医院缴纳了医疗费46700元之后,不再交纳,至今已欠医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944.68元。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永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不认可。被告王永峰辩称,1、被告王永峰跟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2、原告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在工作时,在没有到楼顶确定吊绳已经系好的情况下,直接从四楼坐上吊绳,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未拴好的吊绳滑落后,原告坠落地面受伤。3、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款治疗,被告王永峰给原告垫付了检查费1984.9元、住院费46700元,原告还预支承包费4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永峰。4、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寿光市丽景花园南区16号楼、17号楼、18号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永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受被告王永峰雇佣,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固定绳滑落,从四楼坠落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铁矿的伤情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初次治疗的营养时限为60日。3、护理时限为45日,休息时限为180日。被告王永峰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王铁矿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到周口市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36天。原告的父亲王经太,生于1939年9月6日,母亲张翠荣,生于1943年6月4日,两人共育有二子二女。原告育有三女一子,长女王妍妍,生于1997年5月2日;次女王琪,生于2004年9月27日;三女王招娣,生于2009年1月10日;儿子王云飞,生于2010年8月11日。原告家中有五口人的土地,现转包他人经营。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364.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65742.88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10620元/年×20年×14%)、误工费10659.6元[49.35元/天×(180天+36天)]、护理费7106.4元[49.35元/天×(63天+4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63天+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4322.97元(7393元/年×2年×14%÷2人+7393元/年×8年×14%÷2人+7393元/年×14年×14%÷2人+7393元/年×15年×14%÷2人+7393元/年×10年×14%÷4人+7393元/年×6年×14%÷4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98659.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峰支付原告款项48684.9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永峰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永峰不认可并主张与原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王永峰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结合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永峰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王永峰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永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王永峰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外墙抹灰工程分包,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其陈述看,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并非长期稳定地从事该工作,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要求按20元/天支付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即60日。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当地的交通水平及原告住所与医疗部门之间的距离等因素,确定原告交通、住宿费为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永峰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款项48684.9元,该款项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要求按工伤评残标准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峰赔偿原告王铁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10242.84元(198659.67元×80%-48684.9元);二、被告王永峰赔偿原告王铁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负担2565元,两被告负担4000元。鉴定、检查费2344元,由原告负担544元,两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王淮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