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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天霁与张慧娟、杭州锦昌变压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霁,张慧娟,杭州锦昌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01号原告:周天霁。委托代理人:郑克坚、王松松。被告:张慧娟。被告:杭州锦昌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桐。原告周天霁为与被告张慧娟、杭州锦昌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霁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王松松,被告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霁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慧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每月1000元。同日被告锦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张慧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汇入被告张慧娟的银行账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慧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6900元(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计6个月27天,按每月1000元计算);2015年5月19日起至上述本息实际付清前的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付;二、被告锦昌公司对被告张慧娟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天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慧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慧娟银行账户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昌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慧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慧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曾向原告的母亲借款40000元,并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后因被告出现经济困难,拖欠利息10000元;经双方协商,将10000元利息并入本金,再由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对于本案的借款,被告张慧娟愿意承担,但该借款与锦昌公司没有关系,遂要求仍按照原约定支付每月1000元利息,待公司正常经营后再偿还本金。庭审中,被告张慧娟未提交证据。被告锦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慧娟对原告周天霁提交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锦昌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周天霁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张慧娟向周天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周天霁借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半年,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支付,自借款日算起等内容。另,锦昌公司于当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言明:本公司张慧娟向周天霁借款伍万元作公司经营费用,借期半年,如到期张慧娟无力偿还借款,本公司愿承担还款义务,特此担保。同日,周天霁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将借款50000元汇入张慧娟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张慧娟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遂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张慧娟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锦昌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慧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天霁有权要求被告张慧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昌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确认“如到期张慧娟无力偿还借款,本公司愿承担还款义务”,该内容表明:锦昌公司系一般保证人,其承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锦昌公司应在被告张慧娟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天霁要求被告锦昌公司对被告张慧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天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6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在被告张慧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杭州锦昌变压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天霁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天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合计1211.50元,由被告张慧娟、杭州锦昌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