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炳坤与陈义彬、刘雨妃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坤,陈义彬,刘雨妃,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苏炳坤,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进章、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被告陈义彬,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雨妃,女,汉族,1975年6���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下镇镇。法定代表人陈义彬。原告苏炳坤诉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被告陈义彬、刘雨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的借款保证人,为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普查告一、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52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8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28000元;2、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义彬、刘雨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诸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凭证,证明被告陈义彬、刘雨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借款利���为月利率2%,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的借款保证人,证据二、收款账户确认书;证据三、收据;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二至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诸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被告陈义彬、刘雨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的借款保证人,为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鼓楼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普查告一、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陈义彬、刘雨妃拒不还款,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玉山县��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彬、刘雨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炳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义彬、刘雨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义彬、刘雨妃、玉山县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玲芬审判员 赵 毳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