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志权、王国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志权,王国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志权。被告:王国宽。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岑志权、王国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岑志权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国宽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岑志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8678.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7725.26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8867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王国宽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5**号的抵押财产,在上述被告岑志权应偿还原告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二、借款金额:11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9‰,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岑志权发放贷款110万元。五、借款用途:购买铝锭。六、担保情况: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宽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岑志权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110万元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限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5**号。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岑志权取得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同日其归还借款本金3321.97元,2015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4月21日支付利息35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岑志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8678.03元、利息7725.2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3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岑志权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岑志权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国宽提供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88678.0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7725.26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8867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岑志权不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国宽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慈他证(2014)第002589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884元,减半收取744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