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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雅斌与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斌,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83号原告:李雅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雅斌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斌诉称,2014年12月19日12时左右,原告乘坐由北向南行驶的224路公交车时,因司机樊建国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车上,原告当即感觉右腕肿痛,随即被该公交车司机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经拍片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当天原告被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同月21日被收治入院,实际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人民币7961.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被迫误工至今,出院后医嘱愈合不好,需要持续休息,无法上班,原告的女儿现在沈阳市二中读高三,马上就要高考,原告既不能上班挣钱更无法生活上照顾,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493.06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7961.46元,没有包括我方垫付的费用,我方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92.06元、交通费人民币31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我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发票的日期要求与原告复查时的日期相符,我方不同意给付。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医嘱,所以不同意给付。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没有误工的相应证明等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作的地点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调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时原告受伤后去医院看病,当时医院没有留住院,事后三天原告又到医院去要求住院,办理住院后原告一直没有实际住院,属于挂床的状态,我去看过多次,都没有看到原告,也没有护理人员。综上,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总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左右,原告乘坐224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宜街时,因224路公交车司机樊建国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92.06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1元。当天原告又被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又于同月21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休息76天。原告因住院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药人民币7961.46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起诉后,原告李雅斌申请要求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雅斌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493.06元以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车牌号为辽A×××××号224路公交车系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总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派出动单、95518接报案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清单、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复印费收据、陪护证明及收据、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陆军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车辆即与该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司机因驾驶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总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给付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记载需要特殊饮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7500元;二、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656元;三、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医药费人民币7961.46元;四、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五、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六、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误工费人民币11450元;七、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复印费人民币83.6元;八、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九、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十、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雅斌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十一、驳回原告李雅斌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青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