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苗泽源与杨利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泽源,杨利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苗泽源。委托代理人苗吉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存娜、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利国。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吴艳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飞,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苗泽源与被告杨利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吉伟、刘存娜、孙润涵,被告杨利国,被告华农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在新乡市和平路某市场前,被告杨利国醉酒驾驶豫GWR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利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1650.6元、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1482.1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数额。误工费计算3个月为9568.1元,交通费我们要求1000元,被告杨利国已经垫付20000元,扣除后为342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国辩称:我家庭困难,对方要求的我赔付不起。被告华农财险辩称:该案件没有到保险公司报案,我们不清楚具体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苗泽源身份证和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利国承担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1张;4、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苗泽源花费医疗费41650.6元及原告伤情;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利国、被告华农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在新乡市和平路某市场前,被告杨利国醉酒驾驶豫GWR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后驾车逃逸,后又报警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利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1650.06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被告杨利国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首先应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华农财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杨利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履行完毕后被告华农财险可以行使追偿权。因被告杨利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利国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尚不适合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现无法确定,待伤残鉴定完毕后可另行主张。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1650.06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8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支持2019.7元;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本院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21.86元,由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2.1元、误工费2019.7元、交通费200元。剩余的医疗费31650.06元、营养费285元、伙食补助费285元由被告杨利国承担,因被告杨利国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杨利国仍需支付1222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701.8元。二、被告杨利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220.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利国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重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