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邱燕与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邱燕,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宋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陈邱燕。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萍。被告宋卫星。委托代理人庄蓉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杰。委托代理人周宗程。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邱燕与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宋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邱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宋卫星委托代理人庄蓉蓉,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邱燕诉称,2014年7月28日22时45分,原告驾驶如皋Z369276号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经二路由南向北行至经二路与春江花苑四期东西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二驾驶的被告一所有的皖F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F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长江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4年8月2日转院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先后在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对营养、护理等做出鉴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为其所有的皖F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067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2、原告诉求过高,护理标准认可70元/天,护理人数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精损我公司不认可;3、肇事车辆为营运性货车,需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被告宋卫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一万元。被告兆鑫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45分左右,陈邱燕驾驶如皋Z369276号电动自行车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春江花苑四期东西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由宋卫星持340621197812093236号A2类驾驶证驾驶的皖F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F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陈邱燕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对该事故作出第0054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邱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卫星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停放于距离交叉路口50米以内路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如皋长江医院、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江苏省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0195.29元。经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陈邱燕交通事故致面颅骨折,皮肤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视神经损伤,其左眼光感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陈邱燕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肇事车辆皖F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F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被告兆鑫公司所有,该车系被告宋卫星挂靠在被告兆鑫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皖F1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为肇事车辆皖F1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卫星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陈邱燕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宋卫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于应由被告宋卫星和兆鑫公司超过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邱燕受伤后先后在如皋长江医院、南通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江苏省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治疗,医疗费总计30195.29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关于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支出的250元检查费用应为鉴定费用。关于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替代用药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019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3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60天为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以上1-3项损失合计31119.29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1119.29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119.29元×40%=8447.72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该标准与本地护工报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30天×2×80元/天+30天×80元/天=72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64.93元/天计算,并提供春江花苑发艺轩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标准低于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以认定。综上,误工费为64.93元/天×180天=11687.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3=206076元,提供了全日制普通初中毕业证书、学生证、春江花苑发艺轩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邱燕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系如皋市港城实验学校在校学生,长期生活、学习在城镇,且毕业后即在春江花苑发艺轩从事发型师助理工作,亦生活、工作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原告伤残的结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定60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8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定额发票,未能提供正式的住宿费税务票据,故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以上4-9项损失合计232163.4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163.4元×40%=48865.36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定损8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无异,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总损失合计264082.69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由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313.0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宋卫星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由原告在上述被告太平洋淮北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邱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1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可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5301040000234;其中给付原告陈邱燕168113.08元,给付被告宋卫星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2640元,由原告陈邱燕负担15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