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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赵东东危险驾驶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东区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都之林”小区门口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停放在道路中间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两车相撞后车又与前方与其发生过事故的“奇瑞”牌小型客车及正在协商处理人员马某甲、马某乙相撞,造成马某甲、马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赵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后又带赵某到青海武警医院提取血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51mg/100ml,认定被告人赵某属醉酒驾驶。2015年3月2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韩某、周某及行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证人吕会岭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韩某、马某甲的陈述;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75号《血醇含量检验鉴定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5】第11503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交)鉴(法临)【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51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以“案发后认罪态��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21时20分许,上诉人赵某醉酒驾驶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东区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都之林”小区门口时,追尾因已经发生碰撞而停放在道路中间协商处理事故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和“奇瑞”牌小型客车,且造成协商人员马某甲、马某乙受伤,三部车辆均受损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经二审核实,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检测,上诉人赵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1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情形,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莉娅附: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