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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咸银与张朝林、平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咸银,张朝林,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王咸银。委托代理人姜明康。被告张朝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成芳。原告王咸银与被告张朝林、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咸银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朝林驾驶陕GBA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河县冷水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至冷厚路9公里+100米处,与其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咸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被送往白河县人民���院治疗9天,后又被送往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东风医院治疗9天。2015年4月15日,其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咸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朝林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起诉至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344.72元。被告张朝林辩称,其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咸银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大小,其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其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成芳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与本案有关联的,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庭审中再逐项进行说明。原告王咸银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朝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咸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白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清单等病历资料、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原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和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59张,共计1155元;复查费一张145.92元;鉴定费票据1张900元。被告张朝林当庭向法庭提交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白河医院住院票据1张9545.44元和十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4669.76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修摩托车费及费用清单一份,共计2600元。各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王咸银和被告张朝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白河住院仅有出院记录,没有入院记录,费用清单与事故有关联的费用予以认可,无法确定治疗及用药情况,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且白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予赔付,对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东风医院治疗情况,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清单,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认可医嘱上建议的六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构成伤残的话,对原告的孩子抚养费予以认可,不构成伤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均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要有其他辅助证明;证据6,其中的复查费用,没有复查病历,且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冲突,对鉴定费不是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中火车票、汽车票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份,与本案事故时间和住院时间不符合,其他票据没有其他辅助证明,请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朝林提交的证据中在十堰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需要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修车费是定额发票,被告应付修车清单。上述证据经各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客观反映原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其鉴定结论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复查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予以认定,鉴定费认定,交通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认定,对复印件的医疗费,经审查与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符合,且原告认可,故对此予以认定;修车费,被告提交了修车清单,且为本次事故造成,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朝林驾驶陕GBA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白河县冷水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至冷厚路9公里+100米处,与原告王咸银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咸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咸银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伤情被诊��为:面部皮肤撕脱伤,面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骨髁间脊骨折。花费医疗费9545.44元。后又被送往湖北医药学院附属东风医院治疗9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4669.76元。两次医疗费由被告张朝林垫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十堰复查花费145.92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王咸银因修理车辆花费2600元,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张朝林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咸银的家庭成员为妻子周某某(36岁),儿子王某某(14岁),父亲王某甲(65岁)及胞弟王某乙(36岁)。本院认为,被告张朝林在道路上驾��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朝林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及限额内对原告王咸银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故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张朝林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王咸银是农村户籍,故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咸银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4361.12元(原告复查费为145.92元,被告张朝林垫付24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30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540元;营养费,虽然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实际,酌情认定36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一直持续误工,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酌情认定天数为200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日工资水平,其标准依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3元/天计算,确定为286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需要护理,酌情认定60天,其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确定为858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被抚���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被抚养对象为其父亲及儿子,为12328元(儿子1450元+父亲1087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165元过高,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95733.12元。被告张朝林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及限额内赔偿数额为:伤残赔偿金项下为66972元,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余额16761.12元,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朝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3408.89元。被告张朝林垫付24215.2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朝林10806.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咸银各项经济损失78972元。二、原告王咸银返还被告张朝林垫付款10806.31元。三、驳回原告王咸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王咸银承担100元,被告张朝林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