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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廖保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保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保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保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廖保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廖保真来到上林县某小区一栋一单元1103号房间内,趁正在该房间大厅内装修房子的被害人蓝某以及蓝某的妻子苏某不注意,窜入该房间内的主卧室,将蓝某放置在主卧室窗台上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偷走。破案后,廖保真的亲属已代其退还人民币6000元给蓝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廖保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保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保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保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廖保真来到上林县某小区一栋一单元11楼1103号李某正在装修的房间内,趁正在该房大厅贴瓷砖的被害人蓝某及蓝某的妻子苏某不注意,进入该房的主卧室内将蓝某放置在主卧室窗台上的裤子口袋里的现金6000元盗走。案发后,廖保真的亲属已代其退还6000元现金给蓝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1)云城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云浮市看守所云公刑释字(2011)14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柳城监狱(2014)柳城狱释字第88号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苏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廖保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保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保真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保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廖保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廖保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