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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执外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纯邹申请被执行人张姣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纯邹,张姣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浈法执外异字第5号案外人(异议人):张姣贞,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申请执行人:刘纯邹,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执行人:张姣凤,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纯邹与被执行人张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姣贞于2015年7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人)张姣贞称,浈江区人民法院在异议人楼房张贴评估、拍卖公告,因该房屋是异议人所有楼房,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于2005年12月26日在十里亭金凤坪村委会办理了该处地块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并于2006年1月动工兴建了此处房产作为自住之用,并且房屋建好后所有供电报装手续都是在异议人名下,因此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房产是属于异议人名下私人财产。2、由于异议人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儿子照顾,故长期跟随儿子居住,故而位于十里亭前进路的楼房一直空置,因此以较低的价格出租给张姣凤居住,但此处房产的所有权一直归属于异议人名下从未发生改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租赁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张姣凤无权处置异议人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避免造成冤假错案给社会带来不和谐因素。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1月2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刘纯邹与被执行人张姣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66100元及利息,执行案号(2014)韶浈法执字第22号,执行依据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依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在张姣凤居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前进路的楼房张贴对该楼房进行评估、拍卖公告。为此,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听证会上,异议人出示一份2005年12月26日的申请报告,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金凤村村委会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住宅用地200平方米”,并盖公章。金凤坪村委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张姣贞交来宅基地征用200平方米款项人民币18000元。还出示了电安装费收据及交电费发票。申请执行人刘纯邹对异议人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楼房权属属于异议人。还查明,异议人张姣贞与被执行人张姣凤系姐妹关系,张姣凤于2006年起至今居住现住所(张贴公告楼房),该楼房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院在被执行人张姣凤居住的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前进路楼房张贴处置公告,该楼房未进行土地、房产登记,自2006年楼房建好后一直由张姣凤占有、使用。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住宅用地是张姣凤现居住楼房所在地,其提出该楼房是租给张姣凤居住,又未能提供租赁事实的证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据不充足,依法驳回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敏琼审判员  叶显发审判员  何少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