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与被告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561号原告:杨光,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孙飞,男,汉族,柳河县人,无业,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杨光与被告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孙飞向我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孙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孙飞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光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以住宅作为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杨光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孙飞向原告杨光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飞向原告杨光借款用于生活,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不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光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飞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宝锋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