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正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正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正兵,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正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正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殷正兵与吴某某、鲁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三人以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为由,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搭乘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的白色“夏利”贵BVXX**号轿车到红桥新区。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西南家具”旁时,殷正兵等三人便对冉某某实施抢劫,鲁某某用一根铁链勒住冉某某脖子,殷正兵用刀抵住冉某某腰部,吴某某控制车辆。三人抢得冉某某现金275元、黑色杂牌手机1部,白色夏利N3轿车一辆后逃离现场。涉案车辆已被销赃、现金被挥霍,黑色杂牌手机无法查找。经鉴定,涉案夏利N3轿车价值人民币2939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正兵及其同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数额是在汽车基价的基础上增加了应缴规费,本院认为应缴纳的规费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其抢劫数额为汽车基价29990元×98%(成新率)=29390.2元。共同犯罪中,殷正兵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殷正兵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正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保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