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赖建金与张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金,张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赖建金。委托代理人:陈群芳,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琼。原告赖建金与被告张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建金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金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张秀琼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97000元,余下3000元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拒绝,要求原告继续借款并承诺到期不还就以房子抵债,原告多次答应被告要求,借条重写了多次,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秀琼返还原告赖建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秀琼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秀琼向原告赖建金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秀琼身份证号××)向赖建金身份号码××)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保证返还借款,否则原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还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9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秀琼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对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提供的《借条》及个人汇款业务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的金额,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汇款支付借款97000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与转账支付借款的汇款时间不一致,但原告陈述《借条》是借款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重新出具形成,该主张符合一般借贷关系重新出具借条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亦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偿还债务,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故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10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琼偿还原告赖建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秀琼偿还原告赖建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张秀琼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