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世春与重庆市垫江县农业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春,重庆市垫江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世春,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法定代表人余文豪,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李世春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农业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春诉称,被告执行退休津补贴政策是从2009年1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日止,执行渝人社发(2009)46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补贴政策的分配办法和500元的标准,改为按被告自己的统计和核算的分配办法,就是过渡性补贴与养老金拉通算帐,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经县人事局审核用垫人事发(2009)188号文件指名道姓李世春由500元只发127元。请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到现在按市县政府授权给市县人社局、财政局下达的退休补贴文件规定的分配办法和规定的中级标准执行,发足原告应得的退休津补贴标准,约有3万元以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春曾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垫江县财政局作出的垫江人事发(2009)188号《关于原事业单位参保退休人员执行过渡性补贴的通知》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作出的渝人社发(2009)46号《关于对暂未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中自建津补贴水平较低人员实行过渡性补助的通知》精神相悖,导致垫江县农业委员会每月向其发放的过渡性补贴少于渝人社发(2009)46号通知规定的补发其退休津补贴标准,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以(2012)垫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驳回李世春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李世春属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退休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李世春属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退休工作人员,其诉请被告发足其应得的退休津补贴,即认为被告未按规定确定其工资、福利等,属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原告李世春曾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垫江县财政局作出的垫江人事发(2009)188号通知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作出的渝人社发(2009)46号通知精神相悖,导致垫江县农业委员会每月向其发放的过渡性补贴少于渝人社发(2009)46号通知规定的补发其退休津补贴标准,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和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李世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谭怒涛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