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某民职务侵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敖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10月2日,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辩护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魏某某任敖汉旗木头营子乡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开支、虚列开支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03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开支、虚报等手段,将村委会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考虑其能够认罪,亲属又将赃款全部退还,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至2012年任敖汉旗木头营子乡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侵占村委会集体财产,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支付村民苏承东交纳的诉讼费3780元,2009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村委会核销,计入其个人内部往来账户。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将此款在村委会又重复核销一次。2、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魏某某以村委会的名义,从赤峰市慈善总会争取饮水井项目款7.7万元,此款未交到村委会入账,在核实该款去向时,被告人魏某某提供了一份慈善总会援助井项目开支,以给本村村民组长开工资列支28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魏某某又已给村工作人员开支的名义列支2700元,此款计入其个人内部往来账户。3、2007年,村委会从张某甲手中购买猪肉款10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从村委会支取1000元并入账,2008年1月,被告人魏某某又重复列支购买猪肉款500元予以核销,据为己有。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魏某某从饮水井项目款7.7万中,虚列王玉林挖埋电缆线款100元、张俊两次用车款700元,据为己有。5、2011年,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政府拨付给村委会树苗款1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支款后未交到村委会入账,在支付工时费及树苗款7580元后,其余2420元据为己有。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亲属将侵占村委会款10300元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4日,敖汉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韩秀勋、张利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传唤,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3、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木头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06年至2012年任木头营子村民委员会主任。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骗取村委会草地项目款30.35元的事实经过。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我承包了敖汉旗木头营子乡岗岗营子村草地项目,到2004年全部完工,当时的村主任张某乙、李柏红给我出的欠据,金额为660632元,利息89185元,我支取55万元,村委会还欠我199817元。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岗岗营子村委会现金。2008年1月30日,魏某某给我2万元现金,给村里开支了。主要是拉煤款、教师及村民组长的开支,单据我交给魏某某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我卖给村委会猪肉1000元,是魏某某经的手。2008年1月,我支回500元,其余500元是从魏某某账户转给我的。8、记账凭证、收据及支据证实岗岗营子村委会现金收支情况。9、收缴赃款收据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弟弟魏连军向本院交纳赃款10300元。10、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了侵占村委会资金的事实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开支,虚报单据的手段,将村委会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认罪,亲属又将赃款全部退还,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