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179号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莉,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志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物业委托代理人刘晓莉、被告张志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和泰馨城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7.55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一、根据沈阳市小区管理标准和市物价局审批文件规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元/平方米收取,全年应缴总额605元。二、被告须每年11月14日前缴清当年物业费,延期缴付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拖欠2009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予缴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费30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费数额和时间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没有尽到服务义务,入住验收时,房子就不合格,窗户开不了,楼下饭店严重扰民。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泰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张志民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7.55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元/平方米/月收取。甲方(被告张志民)延期缴付物业费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实际拖欠2009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物业费302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现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费用,其拒交物业费于理不通,亦有悖公平原则,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物业费30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