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祥勇与杨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勇,杨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张祥勇,男,1965年5月20日生,原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山,男,1979年6月4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祥勇与被告杨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孝诚、被告杨东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的负责人张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勇诉称:2012年6月18日16时05分,俞克林驾驶杨东山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与天康大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在实施借道超车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沿天康大道向新河路左转弯的张祥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祥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克林负全部责任。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张祥勇诉请法院判令杨东山、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411.38元、护理费1624元(16天×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误工费5520元(46×12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牙齿更换费21600元(12年×3次)、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51515.38元。财险公司未答辩。杨东山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张祥勇的合理损失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张祥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祥勇,系城镇户口,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4204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俞克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祥勇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3、俞克林的驾驶证、皖M×××××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俞克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张祥勇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一)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张祥勇的左髋臼骨折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牙齿更换费用为72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人张祥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事故的鉴定费为2000元。证据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祥勇受伤后就相关伤残赔偿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杨东山经质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财险公司未举证。杨东山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张祥勇因伤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祥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及影像学检查确诊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牙齿断裂伤(其外伤致口内牙齿断裂,脱落不足8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祥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2012年6月18日16时05分,俞克林驾驶杨东山所有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新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与天康大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在实施借道超车时,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沿天康大道向新河路左转弯的张祥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祥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克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祥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祥勇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皖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该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三、四……;五、原告左髋部(髋臼)骨折内固定根据医嘱术后取风险较大,可以不取出,故待今后取出时发生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牙齿更换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牙齿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但现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法定期限内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上述判决判令:一、被告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山医疗费64646.3元、营养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护理费22050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4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金额238742.3元。二、驳回原告张祥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7日,张祥勇因左胫中段骨、左髋部(髋臼)骨折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支付医疗费4411.38元。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左胫中段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庭审中,张祥勇称:其身体另一处左髋部(髋臼)骨折,因内固定术后取出风险较大,放弃了该处手术。2015年6月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张祥勇的左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牙齿更换费用为72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人张祥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事故的鉴定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祥勇主张更换牙齿3次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2、张祥勇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祥勇牙齿更换费用为72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确定张祥勇自47岁起,每12年更换一次,至平均寿命75岁止,应更换2次,计款14400元。关于焦点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0月14日,张祥勇经司法鉴定属九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财险公司赔偿张祥勇误工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4000元。故张祥勇再次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张祥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1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1380元[(16天+30天)×30元/天],4、护理费1624元(16天×101.5元),5、左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6、牙齿更换费14400元(7200元×2次),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79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皖M×××××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祥勇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更换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4795.33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张祥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张祥勇负担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瑾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