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魏纯锐、张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18835-8。负责人陈燕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盛田,该行职员。被告魏纯锐,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连花,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魏纯锐、张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盛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纯锐、张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纯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由被告魏纯锐名下的位于永安市下渡村143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被告二张连花系被告配偶,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后,依约于2009年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每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借据当前逾期11期,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9211.17元和利息13947.48元,合计203158.65元。故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分]行[永安]支行(2008)年[综贷02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一、二共同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189211.17元和利息13947.48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合计203158.65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三、原告对被告魏纯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纯锐、张连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纯锐与张连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8日,被告张连花作为魏纯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魏纯锐的250000元借款系与其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对原告有关债务的全部费用由其与魏纯锐共同偿还。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纯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分]行[永安]支行(2008)年[综贷0243)号),约定:借款性质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34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将一次性划入魏纯锐名下的工行账户(账号为6222021404000135726);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借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并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魏纯锐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永安市燕西下渡村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2794;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11936号】。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字第2008459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永国土他项2008第1024号)。2009年1月1日,原告将2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魏纯锐的指定账户,被告魏纯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魏纯锐已累计11期未能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211.17元、利息13947.48元,合计203158.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结婚证、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纯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魏纯锐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魏纯锐的借款,被告张连花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张连花应与被告魏纯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魏纯锐已累计11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被告魏纯锐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纯锐、张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魏纯锐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分]行[永安]支行(2008)年[综贷0243)号)。二、被告魏纯锐、张连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89211.17元、利息13947.4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合计203158.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魏纯锐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永安市燕西下渡村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2794;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11936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由被告魏纯锐、张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梦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