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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蒙古族,生于1975年11月27日,中专文化程度,党总支委员。因涉嫌贪污罪,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由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由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担任奇台县西地镇东地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和东地村党总支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12年补办冬麦保险手续时,为其本人虚报冬麦种植面积202亩,投保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9634.4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近亲属退还违法所得1963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9634.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近亲属退还违法所得19634.4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自己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自2008年起担任奇台县西地镇东地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和东地村党总支委员。2012年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补办冬麦保险手续时,为其本人虚报冬麦种植面积202亩,投保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9634.40元。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被告人付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的近亲属向奇台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9634.40元,并于同日对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奇台县西地镇东地村第八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计票结果报告单一份;2、奇台县西地镇《关于印发奇台县2012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3、奇台县东大街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新云农场2012年小麦农资补贴表一份;5、土地承包合同一份;6、2012年2013年新云公司承包土地情况各一份;7、奇台县东地村2012年保险投保清单一份、附保险理赔分户单一份;8、户籍信息一份;9、交纳案款票据一份,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一份;10、证人杨某、胡某某、杨某甲、陈某某、陈某甲、蔺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1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认罪书一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任奇台县西地镇东地村委会委员和东地村党总支委员,系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要件;被告人付某某2012年骗取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是由国家各级财政拨款补贴,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被告人付某某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客体要件;被告人付某某主观方面为了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非法占为已有;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其负责上报冬麦种植面积的便利条件,虚报冬麦种植面积202亩,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金19634.40元的行为。故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付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近亲属退还违法所得19634.40元,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196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文    军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