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范友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河市神威北大街与燕灵路交叉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的骑自行车人赵某相撞,致自行车倒地又与司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京K×××××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杨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赵某均负次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但杨某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和取得谅解,建议本院酌情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红色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大街燕灵路口东侧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遇红灯停车,在信号灯变为绿灯起步行驶时,与右侧顺行的骑自行车人赵某(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河南省新安县人)相撞,致自行车倒地又与司机李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京K×××××号小型轿车刮碰,赵某倒地被杨某驾驶的货车碾轧当场死亡。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杨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赵某均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上述时间,他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冀J×××××挂)行至上述地点遇红灯停车在慢车道上。当绿灯亮时,他刚起步向西开,就听到车咯噔一声响,好像轧到什么东西了,他由反光镜看到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倒在路上。因为前方路口车比较多,他开的车又长,怕堵塞交通,他就把车开到路口西侧靠边停下。他下车走到现场查看,见有一个人倒在公路上,脑袋被轧坏了,自行车倒在人的旁边。他就打122报警,并打120叫救护车,后来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当时事故地点车多人多,路边非机动车道上停满了轿车。变绿灯时他光看前面了,没有看两侧,起步行车时没有发现骑自行车人。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他和妻子赵某从沃尔玛超市出来,赵某到停车处取自行车,他去北边的菜市场买馒头。他买完馒头回家没有见赵某到家,出去找发现是出了事故。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他骑自行车路过事故地点,见路上倒着一女子,头已经被轧扁了。他遂打电话报警。在路口西侧停下一辆半挂车,有一个男子由西向东走了过来。他问那男子是否是其撞了人,那男子点头示意,并到一边打电话去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将车牌号为京K×××××的现代轿车停在沃尔玛超市对面的北侧公路边。在他返回开车时,一男子和他说:“你的车左前侧发生交通事故了,你先别走,我已经报警了。”在路口西侧的一辆货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骑自行车的女子躺在第二条车道内,骑车人的脚和他车的左前轮轮胎紧挨着。他车左前侧保险杠有痕迹,他觉得应该是货车与自行车发生事故时自行车刮到他的车留下的痕迹。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记载,接到此案报警后,该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位于三河市燕郊神威北大街与燕灵路交口处东侧,位于闹市区。神威北大街为东西走向道路,道路两侧非机动车道上停满了车辆。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京K×××××号小型轿车车辆痕迹进行比对,认定该车车身痕迹是肇事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肇事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自行车又与京K×××××号小型轿车发生的刮碰。该队民警认为京K×××××号小型轿车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未对京K×××××号小型轿车在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上进行标注;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12月14日16时10分,司机李某将驾驶的京K×××××号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在神威北大街的燕灵路口东侧、公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车头距离路口停车线7.25米,自行车前轮紧靠轿车的左前侧,自行车前轮距离路边2.5米。6、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经分析鉴定,事故发生时,死者赵某与二轮自行车为骑行关系;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右后轮轮辋与二轮自行车后车座左后部发生过碰撞;停止状态下的京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其左侧下端与向左倒地过程中赵某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前轮轴右端及前车叉右侧发生过接触。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肇事车辆的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杨某具有A2型驾驶资格。8、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赵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并有赵某的火化证予以佐证;身份证证实了赵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15分,被告人杨某驾车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证人金某同时报警。警察出警勘查完现场后,将看护事故现场的杨某传唤到案。2015年1月21日,杨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报警信息单及报警录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当庭认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