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张海宽、杨利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张海宽,杨利风,李长岭,伍玉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杜思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传顺,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瑞,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海宽,男,农民。被告:杨利风,女,农民,系张海宽之妻。被告:李长岭,男,农民。被告:伍玉环,女,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与被告张海宽、杨利风、李长岭、伍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顺、赵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宽、杨利风、李长岭、伍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海宽、李长岭、伍玉环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协议,自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期间向我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3月28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张海宽于2014年3月28日在我行贷款4万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障我行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海宽、杨利风偿还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李长岭、伍玉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宽、杨利风、李长岭、伍玉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海宽向原告提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被告张海宽在申请人处签字摁手印。原告评定审核后,授信被告张海宽借款额度为4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海宽、李长岭、伍玉环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31824014052811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承诺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被告张海宽、李长岭、伍玉环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宽、李长岭、伍玉环签订了(张秋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第03182401405281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张海宽、李长岭、伍玉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张海宽的授信额度为肆万元。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起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贷款人应再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被告张海宽、李长岭、伍玉环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海宽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张海宽,贷款金额肆万元,存款账户62×××77,贷出日2014年3月28日,到期日2015年3月19日,利率10.5‰。被告张海宽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张海宽,账号62×××77,2014年3月28日发放贷款4万元,当天现金支取2万元,通过ATM机分七次支取2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张海宽偿还利息3609.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宽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海宽、杨利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李长岭、伍玉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一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息说明各一份;6、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张海宽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张海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张海宽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该笔借款所欠本金4万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海宽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长岭、伍玉环在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张海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张海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二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海宽追偿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未就被告杨利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进行陈述,也未提供被告杨利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利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宽、杨利风、李长岭、伍玉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3609.78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长岭、伍玉环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长岭、伍玉环、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宽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