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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天成与王战强、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成,王战强,何月,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侯天成,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彦进,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强,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侯锋,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何月,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侯锋,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霍玉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国清,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天成与被告王战强、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何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进、张钧,被告王战强、何月的委托代理人侯锋,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国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天成诉称,2015年2月5日下午,原告侯天成骑行三轮车沿前高路由G108线往大邑县三岔镇高山方向行驶,因当时正在修路,只有半幅可以通行,原告只能调头重新走另一条道路,正在调头的时候,被被告王战强驾驶的川A*****号中型客车撞倒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邛崃东华医院,因伤情严重立即被转到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于2015年2月7日转院到邛崃任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3月1日伤愈出院。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战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战强驾驶的A***86号中型客车是客运车,属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战强、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70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战强辩称,被告王战强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月辩称,被告何月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运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何月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何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照三比七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王战强驾驶川A*****号福田牌中型客车沿前高路由G108线往大邑县三岔镇高山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王战强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侯天成骑行人力三轮车由左至右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天成受伤。2015年2月13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天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战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系川A*****号福田牌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何月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侯天成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21799.14元。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误工费:(1250元÷30天)/天×23天=958.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0057.47元。同时,原告侯天成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及《汇总清单》,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2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及建议:建议院外继续行左侧肩胛骨骨折进一步治疗。《医疗费用票据》一份,金额:3116.65元。邛崃任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及《收费明细清单》,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侯天成共住院治疗22日,《医疗费用票据》一份,金额:21799.14元。用以证明原告侯天成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23日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4915.79元,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已年满68岁,未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无残疾,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护理费60元/天×23天=13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战强、何月、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何月同时主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为侯天成共垫付医疗费6716.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侯天成对被告何月为其垫付医疗费6716.6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侯天成,被告王战强、何月、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认为,应按照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不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对原告侯天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侯天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侯天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诉请为23天,根据原告的诉请,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1380元;对原告侯天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未向本院提供其仍在劳动,因该次交通事故而减少了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侯天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侯天成与被告王战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原告已年迈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元;对原告侯天成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其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何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16.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侯天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355.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椐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战强驾驶的川A*****号福田牌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7355.79元,其中医疗费中所含的非社保用药费,双方当事人对扣除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按照15%的比例扣除。扣除自费药费3737.37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618.4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共计11638.42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天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战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战强,原告侯天成按照40:60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1638.42元×40%=4655.37元,另60%部分,由原告侯天成自行承担。同理,扣减部分的自费药费3737.37元,由被告王战强承担1494.95元,并给付原告,原告侯天成自行承担2242.42元。对于被告王战强承担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战强系运营单位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中造成侯天成受伤,对被告王战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何月垫付的医疗费6716.65元,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天成赔偿款1141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月垫付款5221.70元;三、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月垫付款1494.95元;四、驳回原告侯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侯天成负担110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负担74元。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侯天成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天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平书记员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