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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辩护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湘江社区20号楼马某某家地下室内,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82元。二、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湘江社区19号楼李某家地下室内,将李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三、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湘江社区16号楼下,将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30元。四、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湘江社区9号楼下,将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枪牌脚蹬三轮车盗走,当行至小区大门欲推出小区时被闫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马某某、管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购买电动车票据,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晨曦审 判 员  王尊贤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