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胜长、罗进犯盗窃罪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长,罗进,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胜长,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进,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虹、葛炯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胜长、罗进犯盗窃罪,被告人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胜长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斌婷,被告人罗进及其辩护人徐虹、葛炯江,被告人鲍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底本昌(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罗进、宋胜长驾驶车牌号为浙B×××××(车尾挂号为浙B×××××挂)车辆送油,三人经事先商量,在运输油罐的途中将部分油卖掉,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进、宋胜长驾驶该车运输三门县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变压器油,二人在宁波市火车北站取得变压器油罐后,往车上的水箱内注满水,车子开至被告人鲍某处,每次将四个柴油桶和三个塑料桶的变压油(660公斤重)卖于鲍某,后再将油罐车运至三门县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过磅后卸油时,趁无人之际,将水箱内的水放掉。被告人罗进、宋胜长利用上述手法盗窃变压器油共23次。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油价值159126元;被告人鲍某明知二人所卖的油是赃物的情况下,仍22次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的变压器油价值人民币152328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变压器油过磅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进、宋胜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91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23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进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进辩解其总共拉油次数是22次,偷油也是22次。被告人罗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中,除了被告人罗进和宋胜长都供述每次运输过程中偷过油,还有被害单位提供的过磅时间和重量记录及三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等,但不能排除2014年6月19日虽有过磅记录但是被告人当晚没有偷油的可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进等盗窃次数为23次,但是指控鲍某收油次数为22次,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每次盗窃都是出售给鲍某,故两者次数应当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罗进等盗窃次数为22次,盗窃金额为152328元。2、被告人罗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应认定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其是驾驶员,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胜长辩解其与罗进等并没有事先商量过去偷油,其是在跑了四、五次之后才知道的。被告人宋胜长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胜长所起的作用较小,卖油的事情都是底本昌负责,应认定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虽对次数提出异议,但对定性没有意见,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鲍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人需要照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浙B×××××(车尾挂号为浙B×××××挂)的车辆挂靠在宁波金海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底本昌(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罗进、宋胜长驾驶该车辆送油,三人经事先商量,在运输油罐的途中将部分油卖掉,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进、宋胜长驾驶该车运输由杭州萧山坎山润滑油有限公司供货给三门县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油,二人在宁波市火车北站取得变压器油罐后,往车上的水箱内注满水,每次经过事先联系被告人鲍某,再将车子开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通途路段鲍某处,将油卖给鲍某,每次都卖四个柴油桶和三个塑料桶的变压油(660公斤重),被告人宋胜长、罗进在卖油后,再将油罐车运至三门县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过磅后卸油时,趁无人之际,将水箱内的水放掉。被告人罗进、宋胜长利用上述手法盗窃变压器油共22次。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油价值159126元;被告人鲍某明知二人所卖的油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每次均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罗进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罗进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2014年8月2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经事先和底本昌商量,其和宋胜长在运输变压器过程中,二次偷了油,共卖了2000元。之后的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时候,底本昌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开车,并承诺给其每次1500元钱,另外,让其和宋胜长一起在送油到三门三变公司的路上,将油罐车上的油偷出来卖掉一些,并事先联系好收油的地方,具体让其路上听宋胜长吩咐。因此,其和宋胜长根据底本昌的吩咐,从六月份第一次给三门三变公司送变压器油的时候就开始偷油,大概总共偷了20来次,每次其和宋胜长一起先在宁波北站把装有变压器油的油罐车拉到他们的挂车上,再把挂车上的水箱装满水,然后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好鲍某,再把车子开到他那,鲍某将油泵拿出来,宋胜长爬到油罐车上,将上面的铅封剪掉,把抽油的管子放油罐车里,鲍某抽满四个铁桶和三个塑料桶后,给宋胜长4900元钱,宋胜长拿了400元后交给其4500元钱。他们再把车子开到三变公司,在公司过完磅再去卸油的时候,他们一边卸油,一边把水箱里的水放掉。开回去之后,他们将钱交给底本昌,底本昌给其1500元。2、被告人宋胜长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底本昌教其和罗进一起在送油到三变公司途中偷油,事先底本昌都和收油的人联系好要卖的油和价格。其和罗进从六月初开始拉油罐送三变公司,每次他们都是用底本昌教的方法偷油,具体几次其记不清楚。每次他们都是卖四个大的油桶和三个小的塑料桶,4900元钱,其从中拿来400元钱,再交给罗进4500元钱。其路上就帮帮忙,给罗进拿拿单子,打下手等。每次去卖油时,他们都是先打电话给鲍某,要么其打,要么罗进打。3、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从六七月份开始,每次都是有人和其事先联系好,交易四个柴油桶和三个塑料桶的油,共4900元,其不知道这个人,就在纸上记录了叫“正宗邮”的手机号码。其知道这个油肯定是好油,买去的公司要用来生产使用的油。对方两个送油的人每次将车开过来,其把管子给他们,他们爬到油罐上面,将管子插进去,其在下面把另一头插到油桶里。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卫科长,总经理林某接到举报称送油的驾驶员在给油车的水箱放水。于是他们一起到现场,看见油车车身中部左侧位置有一团面积稍大的塑料袋,一根管子一头套在水箱出口处,另一头通在下水沟处,正在放水。于是,其用手机将情况拍下来,然后马上拨打110报警,并在民警赶到之前,其将油车的钥匙拔掉。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送油的卡车一侧,看到林某拿手机录像、拍照,陈某将塑料薄膜移开,其看见车子底下一个水箱下面接着一根黑色的橡胶管子,管子还在不停地出水,之后林某就叫陈某打电话报警了。这个变压器油是杭州坎山润滑油公司供货的,每次称重后收到多少油就给润滑油公司多少钱。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员工举报说在公司卸油的车子每次都感觉不正常,好像在放水,有偷油的嫌疑。其于是叫来陈某、郑某一起来到油库。那辆油车停在那里已经接好油管装备卸油,油车水箱位置围着一张尼龙纸,把尼龙纸分开发现有一根黑色的水管从水箱连出来对着下水沟放水。他们公司的油是萧山坎山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运输公司运油途中抽掉部分,后把他们自己外加上的两个水箱加满,到其公司卸油的时候,把水箱的水放掉,这样的话等于放掉的水都作为重量卖给其公司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朱某系杭州萧山坎山润滑油有限公司老板,每次变压器油从新疆发到宁波的火车北站后,他会通知其,然后其就叫物流公司把变压器油拉到三门的三变公司。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每次收到变压器油的时候,公司采购部人员会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接油。送油的驾驶员把车子开到公司里面,开到地磅上进行过磅,过出油和车子的总重量,过磅后,驾驶员会把装油的车子开到卸油的地方,然后质检人员再把油罐上面的铅封打开,但是因为质检人员是个女不方便,所以让驾驶员帮忙打开,拿到里面的油去化验,要是符合要求,那公司人员就会把油卸到自己的油罐里,等油卸完后,再把车子开到地磅上去过磅,称出车子重量。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其的公司杭州萧山坎山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三变公司送变压器油已经20多年了,三变公司先向其公司要油,其向新疆的中石油公司克拉玛依润滑油厂买来变压器油,通过货运运到宁波的火车北站,再通过货运公司运到三门。新疆那边发货都是有正式发票,其公司送油到三变公司后,他们收到货了报给其数量,其按照这个数量开发票给三变公司。但是新疆那边发给其的数量每次和三变公司收到油的数量都是有出入。运输公司是其委托李某帮忙联系来的。10、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罗进、宋胜长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鲍某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其中6月19日无通话记录。11、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相关情况。12、车辆档案、照片,证明涉案车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相关情况。13、变压器油过磅记录,证明自6月份以来,浙B×××××挂车共送油23次,其中2014年6月19日该车辆也送过油,其中2014年8月26日那次案发后,发货量与实收量均有差额的相关情况。14、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实验的录音录像,涉案车辆的行车轨迹,6月19日送油到三门的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6、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鲍某进行人身检查的相关情况。17、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被告人罗进指出收油的铁桶和塑料桶大小,拿来与收油的桶大小一样的四个空铁桶和一个塑料桶,依法在罗进面前进行侦查实验,以查实里面装变压器油的容量情况。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变压器油的价值情况。19、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罗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20、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二个偷油的小偷被抓获,于是前去将罗进和宋胜长传唤至三门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后将被告人鲍某传唤到案的情况。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宋胜长辩解其刚开始不知道罗进偷油的情况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胜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明底本昌事先提议并教他们如何作案,他们表示同意,具体盗窃变压器油及其卖油的整个过程都由被告人罗进和宋胜长实施,从第一次送变压器油给三变公司的时候就开始偷油并卖于鲍某,该供述也能得到被告人鲍某供述的佐证,证明了被告人宋胜长事先就明知并参与盗窃变压器油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宋胜长就此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进、宋胜长及其底本昌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进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该认定被告人罗进、宋胜长盗窃变压器油次数为22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进和宋胜长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自从他们六月份第一次给三变公司送变压器油的时候就开始偷油,每次先在宁波北站把装有变压器油的油罐车拉到他们的挂车上,然后都是先电话联系好鲍某,再把车子开到宁波北仑区鲍某的收油处卖油,每次要么是宋胜长联系,要么是罗进联系。二被告人的供述同时能得到被告人鲍某的印证,一致证明他们每次偷油都是卖于鲍某而且每次经过事先联系。通话详单证明了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罗进和宋胜长均没有与鲍某联系的相关记录,变压器油过磅记录及光盘证明自6月份以来,浙B×××××挂车共送油23次,其中6月19日该车辆也送过油到三变公司,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人罗进与宋胜长途中有盗窃变压器油或者销赃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罗进和宋胜长盗窃变压器油22次,价值152328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罗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进辩护人提出罗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郑某、林某的证言及其归案经过一致证明被告人罗进并非自动投案,而且被告人罗进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进、宋胜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523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23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进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进、宋胜长、鲍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进、宋胜长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胜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罗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宋胜长、罗进共同退赔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人民陪审员 麻季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