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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凌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天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国、李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阳市凌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天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国,王海霞,李红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市凌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被告安阳市天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顺。被告李志国,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海霞,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军,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凌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天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国、李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4日通知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7月21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11800元,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冰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