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之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赵祖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彭之兵,赵祖新,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茂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之兵。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祖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世英,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冰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科。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之兵、陈茂科、赵祖新、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之兵诉称,2014年6月6日,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赵祖新指导学员彭之兵驾驶鄂D×××××学小型轿车(乘载学员徐俊虎)沿荆州市荆州区太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38号路灯处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由陈茂科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之兵、徐俊虎、陈茂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祖新承担主要责任,陈茂科承担次要责任,彭之兵、徐俊虎不承担责任。彭之兵的伤情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赵祖新驾驶的鄂D×××××学小型轿车为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祖新、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茂科赔偿原告2097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赵祖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不能确定赔偿数额。原审被告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赔偿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审被告陈茂科辩称,1、彭之兵的部分请求不能成立;2、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误工天数计算有误;3、楚天公司应返还答辩人损失17742元。一审认定,2014年6月6日16时许,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赵祖新指导学员彭之兵驾驶鄂D×××××学小型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太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38号路灯处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由陈茂科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之兵、徐俊虎、陈茂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赵祖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茂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之兵、徐俊虎不承担责任。彭之兵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支付医疗费25262.47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逐步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休息时双下肢抬高;2、1月后来我科复查,告知后续治疗方案及注意事项;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7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之兵的伤残程度为一处IX级,一处X级,赔偿指数为22%。彭之兵支付鉴定费850元。审理中,彭之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协商确定为17%。另认定,陈茂科所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彭之兵自2008年起居住在城南开发区梅村五组,从事批发零售业。一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彭之兵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因陈茂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陈茂科所驾驶的车辆在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陈茂科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车辆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祖新在指导彭之兵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上学习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道路上掉头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赵祖新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因赵祖新系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在指导学员驾驶时发生事故,故赵祖新承担的部分应由荆州市楚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对彭之兵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彭之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确认为25262.47元,故支持25262.47元;关于护理费,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263元(26008元/年÷365天×130天);关于误工费11150元(30599元/年÷365天×133天),因彭之兵从事零售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据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支持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1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可按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赔偿指数17%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7880.4元(22906元/年×20年×17%)。以上共计141705.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11.76元[(141705.87元-10000元-110000元)×30%],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15194元[(141705.87元-10000元-110000元)×70%]。关于陈茂科的财产损失、误工费、治疗费等系另一法律关系,陈茂科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陈茂科支付给荆州市楚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费用,庭审中彭之兵不认可,故不作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之兵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之兵6511.76元;二、由被告荆州市楚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之兵15194元;三、驳回原告彭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由被告陈茂科负担667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原审认定医疗费无依据,且认定数额存在错误;2、原审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经协商确定为17%,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审认定10000元过高;3、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存在计算错误;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5、陈茂科系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按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陈茂科驾驶证被暂扣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彭之兵辩称,1、彭之兵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5262.47元,包括门诊和住院发票,该事实已经保险公司确认;2、精神抚慰金是对彭之兵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精神补偿,彭之兵至今仍未痊愈,还在接受治疗,原判10000元并无不当;3、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是伤残评定的依据之一,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4、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陈茂科方签订的。且陈茂科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暂扣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赵祖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对一审判决无意见;2、彭之兵的所有住院费用是由楚天公司垫付的。被上诉人陈茂科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商业险第四条第(二)款是格式合同,应采用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陈茂科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一审判决正确。但仍有不公平之处:陈茂科当时付了两万委托驾校转交彭之兵,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且陈茂科也有一万七千元的损失,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双方当事人除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2、原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是否存在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4、陈茂科是否属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否免责。1、原审认定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经查,彭之兵针对其医疗费的诉请,于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二张,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3876.4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386元。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其中六张付款人为彭之兵的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19.5元)均无异议,对其中六张付款人为彭文兵的门诊医疗费(总金额为866.5元)不予认可。彭之兵不能举证证明该付款人彭文兵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彭之兵,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彭之兵的医疗费为24395.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876.4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19.5元)。原审认定彭之兵的医疗费为25262.47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致彭之兵身体多处受伤,其伤情经接受其治疗的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2、双侧髋臼、骶骨左侧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2椎体楔形变。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原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是否存在计算错误。经查,彭之兵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95.97元,2、护理费9263元,3、误工费11150元,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850元,8、残疾赔偿金77880.4元,共计140839.3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24395.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30895.9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77880.4元、护理费926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9093.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确有计算错误,应予纠正。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彭之兵支付鉴定费1650元系为查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诉人以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约定主张免赔鉴定费,但原审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上诉人以交强险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该条款内容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其次,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生效条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陈茂科是否属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否免责。关于上诉人认为陈茂科属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茂科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但其未就该免责条款系生效条款向原审及本院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系生效条款,故对其据此主张免赔的上诉主张不予成立。原审以陈茂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当,但审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陈茂科、荆州市楚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均在二审审理中主张其有为彭之兵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请求一并处理,因其未提出上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审认定医疗费不当,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彭之兵的损失共计140839.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09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23.79元[(140839.37元-10000元-109093.4元)×30%],以上三项共计125617.19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荆州市楚天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之兵15194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可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荆州市楚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之兵15194元;);二、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之兵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之兵6511.76元;三、驳回原告彭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之兵共计125617.1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彭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共计35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9元,被上诉人荆州市楚天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被上诉人陈茂科负担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