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永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永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讼代表人:张月明。委托代理人:章佳平、吴正绵。被告:江苏永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梅萍。原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永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电池片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对数量、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408.80元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408.8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49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太阳能电池片购销合同四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多晶电池片,并对采购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提货单六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5710408.80元的多晶电池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049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40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偏高,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408.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408.8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二、被告江苏永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4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江苏永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