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08���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德良与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良,姚某,谢伟香,姚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08号原告邓德良,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199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姚义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姚某的父亲。被告谢伟香,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义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黄材镇龙溪村小梅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姚义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德良与被告姚某、姚义平、谢伟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玲、被告姚某、被告姚义平(同时系被告谢伟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良诉称,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姚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其家往X211方向行驶,至黄材镇龙溪村小梅组地段时,因未按规定操作,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宁乡县黄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61元,原告方已支付2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后段医药费1500元。2015年4月17日,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全责,原告邓德良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2、原告医药费只花费了2126.7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被告方已经尽到、甚至超过自己的承担比例,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医药费;3、法医鉴定是原告单方要求做的,被告方不予认可;4、此次交通事故发���在本乡本镇,故对原告方要求的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5、此次事故原告自己也有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也在医院进行治疗,应各自承担自己的伙食费用;6、原告没有工作,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7、护理费标准过高;8、原告无医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产生营养费,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义平系被告姚某的父亲,被告谢伟香系被告姚某的母亲。2015年2月17日20时00分,被告姚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969**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其家往X211线行驶,至宁乡县黄材镇龙溪村小梅组地段时,因未按规定操作,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邓德良刮撞,发生原告邓德良受伤,湘A969**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对此事故作出的4301245201502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故的全部责任,邓德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德良当即被送往宁乡县黄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共计43天,共用去救护车费100元,门诊医疗费741元,住院医疗费5020元。原告已通过宁乡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3734.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邓德良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邓德良因交通事故伤致右第5、6肋骨折,左小腿部皮肤挫裂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估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左右。原告花费了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湘A969**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湖南省医��门诊收费票据、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住院补助结算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德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原告可获赔偿费用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586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20元,门诊医疗费741元,救护车费100元),原告已通过宁乡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3734.3元,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126.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其所提供的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院治疗4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护理期限应为43天,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原告的护理费为4773元(111元×43天),因原告仅主张4196.8元,故本院支持4196.8元;6、误工费。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16.66元(25212元/年÷365天×90天),因原告仅主张5778元,故本院支持5778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0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16191.5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部分,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德良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姚某对原告邓德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姚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姚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被告姚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6.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德良护理费4196.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78元。原告邓德良的其余经济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也应由被告姚某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姚某的父母被告姚义平、谢伟香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义平、谢伟香赔偿原告邓德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91.5元,减去已赔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14191.5元,此款限被告姚义平、谢伟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德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40元,原告邓德良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资金。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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