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旭,李秀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冯建旭,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镇冯海村。身份证号3708291989********。委托代理人冯兴云,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娟,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卧龙山镇卧佛寺村。身份证号3708291990********。原告冯建旭诉被告李秀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李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旭诉称,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被告返还彩礼款80900元。被告李秀娟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0元、棉绒款2000元是事实,这些款结婚时用于买嫁妆了,这些嫁妆在原告处,被告也不要了,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彩礼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建旭与被告李秀娟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相识,2015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棉绒款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建旭与被告李秀娟婚姻基础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建旭与被告李秀娟离婚。二、被告李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冯建旭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建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审 判 员 何颖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