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在苍溪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3日婚生一女李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5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亲友劝解后和好,被告遂外出务工,2015年6月被告务工回家后再次与原告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诉请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是再婚,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自愿在苍溪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3日婚生一女李某。原、被告婚后一同到宁波市务工,2010年后回苍溪县元坝镇场做生意,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5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经双方亲友劝解和好,随后被告外出务工。2015年6月,被告务工回家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其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