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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郭爱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建国。被告郭爱玲。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郭爱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方于2015年5月在自家窗外违法搭建了防盗窗。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北卧室窗及朝西卫生间窗外搭建的防盗窗。被告郭爱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系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郭爱玲系同号102室房屋承租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4年5月,被告方在自家朝北卧室窗及卫生间朝西窗外搭建了一铁栅栏式防盗窗,该防盗窗顶部距离原告家窗台约60厘米,该行为引起原告不满。后双方协商未果后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权利信息、(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被告出于自身利益在自家卧室北窗及卫生间西窗外搭建了铁栅栏式防盗窗,该防盗窗因距离原告家窗台较近,确给原告家的安全造成一定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防盗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于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朝北卧室窗外及卫生间朝西窗外的铁栅栏式防盗窗及其附件(费用由郭爱玲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郭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