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东、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儿子毛某某生于2010年3月13日。由于双方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够了解,缺乏沟通,仓促成婚。婚后发现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争吵,二人实在无法一起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感情已无必要。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双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住房归原告所有,房屋抵押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一次性补偿30万元。被告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毛某某。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1月14日,二人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1.53㎡,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号,)。2011年7月6日,二人用上述房屋在工商银行贷款45万元。该款在归还他人债务15万元后剩余30万元,二人将其全部出借给原告堂弟毛某某,毛某某每月向二人支付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欠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长达十二年之久,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是因为工作原因分居,并非感情不和分居,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琪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