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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喜春诉杨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春,杨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喜春,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杨葵东,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喜春诉被告杨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春、被告杨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春诉称:2005年被告工作人员来东辽县白泉镇宣传其原辽宁省朝阳特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取得了星火计划,拥有国家专利,公司前景可观,由于资金不足,需集资投钱,原告投资56万元,后来发现不对,经催要被告只偿还28万元,剩下28万元经常年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葵东立即偿还所欠集资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葵东口头答辩:原告说的全部属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喜春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朝阳辽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产(股)权专用收据9份,金额共计为28万元,证明通过中间人我把钱交给张丽微(被告妻子)。经过法庭质证论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工作人员来东辽县白泉镇宣传其原辽宁省朝阳特钢特殊钢有限公司取得了星火计划,拥有国家专利,公司前景可观,由于资金不足,需集资投钱,原告投资56万元,后来发现不对,经催要被告只偿还21万元,剩下28万元经常年催要至今未还,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葵东因犯集资诈骗罪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梅河监狱服刑,原告所投资28万元被确认为诈骗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葵东立即偿还所欠集资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所欠集资款28万元全部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非法集资款28万元,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葵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喜春非法集资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由被告杨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