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熊从兵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熊从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5号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刘小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1日。被告熊从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从兵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从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31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每月挂靠服务费800元。截至2013年5月,被告尚欠车辆挂靠服务费2400元,道路运输证超期年审服务费3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给付欠款2700元(其中车辆挂靠服务费2400元,道路运输证超期年审服务费3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31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挂靠服务费为每月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车辆挂靠服务费2400元。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了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川E31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对刘代增、袁长前、刘永莲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前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超期年审服务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该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签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缴纳车辆挂靠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给付车辆挂靠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审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从兵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熊从兵给付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服务费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泸州星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