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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艳与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艳,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邹艳,女,汉族。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芝强,性别不详,院长。原告邹艳与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艳诉称:原告是XX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生,于2007年8月退休,于2013年6月15日到被告博爱老年医院体检中心工作,担任五官科医生,每月工资2000元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原告现仍在被告医院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意见:证据一、牡劳人仲不字(2015)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于2007年8月退休,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裁决不予受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原告在哈尔滨银行工资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5、8、9、10、12月,2015年1、2、3、4月工资。证据三、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告食堂工作,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到被告单位五官科做医生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证据四、证人郭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告单位做内科医生工作,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到被告单位五官科做医生��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其未在本案中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否则愿意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XX林业局职工医院医生,于2007年8月退休,于2013年6月15日受聘到被告博爱老年医院体检中心工作,担任五官科医生,每月工资2000元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5、8、9、10、12月,2015年1、2、3、4月计11个月的工资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XX林业局职工医院退休职工,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单位应聘,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岗位上付出了劳动,应享受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原告11个月工资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艳工资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