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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成春锦与张昌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锦,张昌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成春锦。被告张昌华,居民。原告成春锦与被告张昌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其保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成春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锦诉称,我和被告是熟人关系。2013年11月16日,魏其保向我借款30000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张昌华借款时承诺,如果魏其保到期不偿还借款,由他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有借条为证,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月息2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魏其保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成春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受强制执行,同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担保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还款”。被告张昌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1440元的利息。被告张昌华、魏其保至今未能履行余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昌华为魏其保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魏其保及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魏其保给付的1440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春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魏其保给付的1440元,应予冲抵,)。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