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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234号被告人韩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驾驶员教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9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0时40分,永州市天顺科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员邹某某驾驶湘MJM**学小型轿车由永州市零陵区城区往双牌县茶林乡方向行驶。被告人韩某在教练过程中,行经永州市零陵区S216线23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儿童盘某某撞到,造成盘某某受伤并经湖南省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技术室(零)公(尸)鉴(法)(2015)法字009号鉴定:被鉴定人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盘某某家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20,468.62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盘某某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零公交认字(2015)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技术室(零)公(尸)鉴(法)(2015)法字009号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驾驶员教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学员驾驶教练车辆上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将所有赔偿款及时付清给了被害人的亲属,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韩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蒋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