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衡阳众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衡阳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刘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乙,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阳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刘某乙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5月21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裴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刘某丙原单位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局)于2011年开发职工住宅房,刘某丙享有团购房名额(“和馨苑”1栋606室),经家庭会议协商,由刘某丙四子女中老二即刘某丁出钱购房,该房屋产权归刘某丁。2011年6月29日和2012年7月10日,刘某丁分别向被告支付该房屋第一、二期购房款共计150000元。2012年9月,刘某丁因生病要求原告出钱购买该房,经父亲刘某丙和被告同意且经过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该房屋第三、四期购房款共计222500元,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7万元购车位款。市烟草局职工团购房办理房产登记表显示,办理房产证人员姓名刘某某。现原告父亲刘某丙已去世,被告以家庭矛盾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和馨苑”1栋606室产权登记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丙写给衡阳市烟草局的信。以证明刘某丙让刘某丁购买房屋的事实;2、证明书和遗嘱。以证明刘某丁出让房屋,谁出钱房产归谁;3、声明书、公证书。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已得到刘某丙、刘某丁的认可;4、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5、房产登记表。以证明办理房产的人员姓名为原告,是得到被告和刘某丙确认的事实;6、刘某乙写给父亲的信,证明刘某乙表示不要房子;7、刘某丁证明。8、刘某戊证明。证据7、8共同证明第三人刘某乙的伪证和欺骗行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众一公司没有发表意见,第三人刘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众一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无异议,目前房产证不能登记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原告和第三人均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产权证未能办理,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某乙述称,本案房屋是父亲留给自己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1、奉贤区住房保障中心函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第三人和父亲刘某丙系无房户,刘某丙由第三人负责抚养;2、委托书、承诺书。以证明房屋归第三人所有;3、律师公函及会见资料。以证明办理公证的律师无从业资格证,公证无效;4、举报材料。以证明衡阳市烟草公司已将房屋卖出,第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5、住院记录。以证明2012年12月22日,刘某丙因脑梗塞病危,原告做公证时刘某丙意识不清;6、遗嘱。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在同一天立下多份遗嘱,遗嘱内容相互矛盾,这些遗嘱都是无效的;7、汇款单据。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办理网签通知。以证明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在被告处办理网签手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实际有房,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委托书不是遗嘱,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刘某丙的签名;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见证人是以公民身份见证,不属于律师的行为;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记录上明确写着刘某丙神志清醒,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亲立下的多份遗嘱指向的内容和遗产是不同的,故遗嘱是有效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去被告处办理网签手续,由于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导致被告暂停了办理。被告认为,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材料不属于证据;对证据6-8无异议。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刘某丙让刘某丁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了刘某丁因病无力付款,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因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证明了诉争房屋先由刘某丁支付第一、二期购房款,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四期购房款及车位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证实第三人表示不要诉争房屋,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因刘某丁与刘某戊均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证据2委托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在父亲病危期间请了一名无律师资格的人办理了一份公证,该公证无效。原告提出该见证人是以公民身份见证,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被告将本案房屋卖给他人,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没有有权机关对上述纠纷的最终认定结果,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刘某丙住院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证据6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立下了多份遗嘱,因多份遗嘱指向的内容是不同的,并未有矛盾之处,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仅是被告向刘某丙亲属发出的办理网签通知,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去被告处办理网签手续,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衡阳市烟草局于2011年建设职工团购房,被告众一公司为上述团购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刘某丙(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系衡阳市烟草局职工)享有该团购房“和馨苑”1栋606室的购房资格,经协商,由刘某丙二儿子刘某丁出钱购买该房,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11年6月29日和2012年7月10日,刘某丁分别向市烟草局支付第一、二期购房款共1500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支付第三、四期购房款共222500元。2013年8月25日,刘某丙去世。2014年3月20日,原告支付70000元购车位款。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刘某乙向市烟草局支付购房款90275.14元。被告众一公司收到房款后,均出示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8日,被告众一公司向刘某丙家属及子女致函,通知刘某丙家属及子女确定具体产权人,办理购房网签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众一公司以该房屋产权不明为由,拒绝办理购房网签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向被告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并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后,向刘某丙家属及子女致函,要求确定具体房屋产权人,办理网签手续,且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均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确定本案购买房屋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先与第三人协商或通过诉讼确定合法的房屋买受人。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故无法确定本案被告对涉案房地产项目是否享有合法的开发、处置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代理审判员 唐文婧人民陪审员 席娜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