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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项先堂与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先堂,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50-1号申请执行人:项先堂,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仁宝。关于项先堂与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松劳仲裁0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25746元,并解除剩余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468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