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墩厚与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求精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金马路以西金星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杨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徐林标,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墩厚,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求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谢溪头片区(金星路)。法定代表人罗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火,男,漳州求精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墩厚、漳州求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徐林标,被上诉人何墩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被上诉人求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下半年间,何墩厚承包求精公司围墙工程。2013年1月28日,何墩厚与求精公司进行结算,求精公司确认围墙工程的工程款为63473元。2013年底,何墩厚承包求精公司部分厂房修缮项目。2014年4月10日,何墩厚与求精公司进行结算,求精公司确认厂房修缮的工程款为10192元。求精公司仅支付何墩厚工程款2万元,至今尚欠何墩厚工程款53665元。2014年9月3日,何墩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3日,编号35060020110903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中记载的建设单位为漳州求精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为大舟公司。同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施工单位为大舟公司。原审认为,何墩厚与求精公司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求精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何墩厚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求精公司应当支付给何墩厚工程款53665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何墩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证明大舟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故大舟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求精公司辩称本案欠款属实,予以采纳;又辩称本案工程并非挂靠大舟公司,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大舟公司辩称其未承包本案工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何墩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漳州求精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墩厚工程款53665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福建大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元,由求精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大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大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本案工程中,大舟公司仅帮助求精公司办理其自建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建设、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工作;2、被上诉人何墩厚主张的围墙工程并不在报批项目之内;故原判认定大舟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求精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何墩厚答辩称,大舟公司与求精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大舟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总承包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求精公司与大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求精公司答辩称,求精公司欠款属实,大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围墙不包括在工程报批范围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大舟公司提出原审遗漏认定围墙不在涉案工程的报批范围的异议意见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大舟公司与求精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关系、大舟公司是否应对求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求精公司借用大舟公司的资质建设围墙及厂房修缮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但求精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大舟公司的名义与何墩厚签订并履行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求精公司自行承担。至于大舟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审判决大舟公司对求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应予更正。大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7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7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何墩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上诉人何墩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周洪福审判员姚若贤代理审判员康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