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玉与被告任永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高明玉,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永亮,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市血站职工。被告刘云霞,又名边云霞,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高明玉诉被告任永亮、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多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亮、刘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明玉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款单一张,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并写下借款单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任永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16.8万元;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84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3、被告刘云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明玉向法庭提交两张借款单,证明1、被告任永亮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高明玉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5%,担保人刘云霞(又名边云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任永亮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高明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3%,担保人刘云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永亮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高明玉出具两张借款单,约定借款人任永亮向原告高明玉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1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3%。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约定由担保人刘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任永亮向原告高明玉借款两笔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高明玉出示的借款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关于2010年8月1日的200000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对应三至五年的年利率为5.76%,故月利率按银行四倍计算为1.92%(5.76%÷12×4)。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率1.92%计算,15个月利息为57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5000元,核减的17400元(75000元-57600万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核减后借款本金为182600元(200000元-17400元)。1826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为147249元(182600元×1.92%×42个月)。2、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主��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为84000元(100000元×2%×42个月)。综上,本案中两笔借款依法予以调整后合计为本金282600元(182600元+100000元),截止到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231249元(147249元+8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任永亮应偿还原告高明玉借款本金282600元及至主张之日的利息为231249元。故本案被告刘云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任永亮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亮偿还原告高明玉借款本金282600元及利息2312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任永亮给付原告高明玉从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2826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刘云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二被告负担4469元,由原告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多瑜二〇���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