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俊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胡双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朱俊波,胡双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朱军杰。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波。法定代理人:夏天秀,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杉板村杉板朝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双行。委托代理人:王竹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俊波、胡双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俊波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00分许,被告胡双行驾驶浙G×××××号车,途经大永线18KM+600M,唐先供电所地段左转弯时,与在机支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朱俊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双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查明,浙G×××××号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处。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胡双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3160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16106元×20×62%=199714.4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269×62=16678元、护理费49×150+365×20×150×30%=33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30=1470元、营养费72×50=36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593790.71元,被告应赔偿5031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胡双行辩称:一、原告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40%的责任。二、护理费过高且期限过长,暂定3-5年比较恰当。三、因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2905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直接扣除。另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四、平安财险提出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新的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不是由我提出,不应由我承担。五、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我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损害了答辩人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六、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我司愿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胡双行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朱俊波的伤残,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朱俊波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二处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另化去鉴定费4440元,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针对原告的诉请,非医保用药11547.5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最低值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无异议,对护理依赖,保险公司认为暂算5年较为合理,5年后另行主张。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另外,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五、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双行驾驶浙G×××××号车,途经大永线18KM+600M唐先供电所地段,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朱俊波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朱俊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双行负主要责任,原告朱俊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俊波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天幕及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颅腔积气、右侧颞枕骨骨折、头皮挫伤,2次住院共49天,共化去医疗费76983.48元。2014年9月1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精鉴字第220号精神病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朱俊波目前患有:①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②严重失认症,③中重度感觉性失语。2、法律关系评定:目前存在的智能损害、失语、失认症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9月12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049-1、1049-2号鉴定意见,朱俊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后遗症,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2%。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建议为伍拾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经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胡双行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1月14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康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22号精神病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朱俊波目前为脑外伤所致中度致力损害(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5年2月2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2263、2263-1号鉴定意见,朱俊波2013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住院期给予护理,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误工时间截止至上次鉴定前一日止(上次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浙G×××××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双行已支付原告朱俊波医疗费41150.32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朱俊波因本次构成一处六级、二处十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为44513元/年×20年×30%=267078元。原告朱俊波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计32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双行按责任承担。原告朱俊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9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72元/天×50天=3600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269天×62元/天=16678元、护理费49天×150元/天+267078元=274428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20×54%=173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573324.28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俊波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3324.28元,根据事故责任,按80%计算为362659.4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俊波共计4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410000元。超出商业险部分62659.42元,由被告胡双行承担,已付41150.32元,尚应赔偿21509.1元。因原告朱俊波的损失已超浙G×××××车保限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俊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4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双行赔偿原告朱俊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659.42元,已付41150.32元,尚应赔偿21509.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朱俊波负担348元,由被告胡双行负担1110元。鉴定费4440元(已由平安财险永康公司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由被告胡双行负担1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朱俊波20年的后续护理费不合理。朱俊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先暂算5年后续护理费,5年之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标准每年都有提高,将更有利于朱俊波。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鉴定费3240元有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商业第三者险也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非医保费用11547.52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俊波辩称:朱俊波年纪20多岁,在一审的过程中经过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仍然构成六级伤残,并且存在着20年的后续护理费。从重新鉴定的结论可以看出朱俊波后续费用确实存在,而实际上该20年的后续护理费仍然无法与朱俊波的实际损失相比较。朱俊波一家为此事耽误了很长的时间,本来想在朱俊波的赔偿事情结束后就回贵州老家休养,并不想每五年来永康再进行起诉。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先暂时计算5年护理费用的赔偿方案对于朱俊波是有利的,但是为避免每5年就往返浙江宁愿放弃保险公司提出多出来的赔偿数额。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胡双行辩称:朱俊波提出的护理费过高且期限过长,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暂定3-5年比较恰当,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认定。平安保险对朱俊波提出了重新鉴定,并由鉴定机构作出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朱俊波承担,而第二次的鉴定并非由我方提出,我方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损害了投保人的权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当包含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受害人构成六级伤残,其1993年出生,护理期限确需较长时间,一审支持20年的护理期限,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非医保医疗费用问题,为了抢救受伤人需要,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对保险公司和致害人来讲,在诉讼中还有请求审核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救济途径。因此,为了抢救受害人,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酌情保险公司负担部分鉴定费,合法有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