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宋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伙同刘程辉(另案处理)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涝台高贵园小区内,盗窃龙柏树4棵、石楠树2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900元。2、被告人孙某、王某、宋某于2015年4月3日凌晨3时许,驾车至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品乐坊销售中心门口外,盗窃耐冬茶花树8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当日凌晨5时许,由被告人孙某用木棍将监控摄像头移开,被告人王某、宋某驾车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路菌王府饭店门口外,盗窃小叶榕盆景一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孙某、王某于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驾车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涝台小区南门外,盗窃造型黑松2棵、桂花树3棵、金贵海棠盆景2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88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83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930元;被告人宋某盗窃2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宋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