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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建国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0157号原告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美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大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仲楠,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惠,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连建国。委托代理人孙岩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工程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集团公司)、连建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美玉、杨军,被告建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仲楠、李志惠,被告连建国委托代理人孙岩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翔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建峰集团公司承包了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包给我公司和被告连建国联合施工。2009年12月份施工中发生一起安全事故,建峰集团公司为避免其受到牵连和经济损失,要求施工方先行交纳事故处理押金60万元。因连建国系该工程总包,故在2009年12月22日由连建国先行向建峰集团公司交纳了死亡事故费用押金60万元。后查明责任事故属于我公司施工范围,我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经建峰集团公司同意,通过转账方式将事故押金60万元退给了连建国,连建国将事故押金60万元收款条交给我公司。综上所述,本案事故押金所涉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建峰集团公司继续扣押事故押金已无必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退还事故押金60万元。被告建峰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款证明目的性提出异议,该欠款证明是建峰集团公司出据的证明,收的是连建国押金,不是蓝翔工程公司的押金,我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连建国,钟志强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收款证明证明不了是蓝翔工程公司给我公司的押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我公司与连建国之间的债务关系。工程合同也是只证明我们与甲方有合同关系。证明不了蓝翔工程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所以该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连建国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的押金是多退少补,但双方一直没有协商通,三方协商一致后才能把剩余的押金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峰装饰公司(连建国总包该项工程)将其中五项安装工程分包给蓝翔工程公司,2010年10月1日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10年1月11日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名称变更为建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变更名称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2009年12月22日,由连建国先行交建峰集团公司押金600000元,建峰集团公司打下收款证明一份:今收到连建国(身份证号××)交来处理张家口卷烟厂办公楼改造项目死亡事故费用押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盖章。2010年1月20日,连建国在该欠条上注明:该款钟志强先生已转给我,请公司将该押金计入钟志强户内。后连建国将该事故押金条交给蓝翔工程公司。因此次事故属于蓝翔工程公司施工范围,蓝翔工程公司已将事故处理完毕。后蓝翔工程公司要求建峰集团公司及连建国退还600000元押金未果。庭审中建峰集团公司和连建国承认600000元押金未退给蓝翔工程公司,认为因处理事故有二十多万元的白条子未处理,因此不同意全部退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建峰集团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应将押金退给连建国而不应退给蓝翔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卷烟厂与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建峰建设装饰工程公司收款证明,连建国在欠条上的签字,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23号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535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峰集团公司与张家口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峰集团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蓝翔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连建国交建峰集团公司的600000元押金,蓝翔工程公司已给付了连建国,因此连建国所交建峰集团公司的600000元的押金应退还蓝翔工程公司。建峰集团公司认为还有处理事故的白条子没有解决,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建峰集团公司应退还蓝翔工程公司押金600000元,连建国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蓝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押金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国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