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钟煊与马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煊,马登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登山。上诉人钟煊与被上诉人马登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煊,被上诉人马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7日,钟煊向马登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登山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钟煊。2014年10月27日。3个月内还款。”2015年4月28日,马登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钟煊提交落款署名“马治华”的《说明》和《证明》各一份。《说明》载明“爸爸您好!有一件事向您说明一下,钟煊借的钱已经还给我了,只是欠条钟煊未拿走,我们俩人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拖欠,请您谅解。儿子马治华。2015.05.12。”《证明》载明“钟煊借的钱已经还给马治华。欠条钟煊未拿走。两人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拖欠。特此证明。马治华。2015.5.12。”马登山对上述《说明》和《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马登山向钟煊提供借款,钟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钟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马登山偿还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钟煊辩称已向马登山的儿子马治华偿还了借款,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还款行为。向马登山的儿子马治华偿还款项,并不免除钟煊对马登山所负的债务。马登山要求钟煊偿还借款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遂判决:钟煊偿还马登山借款1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钟煊不服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曾和马登山的儿子马治华合伙做生意,15000元是在我们经营期间马治华从马登山处支借的进货款,后在马登山的要求下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我已经全数偿还给了马治华,但是在我没有及时取回借条的时候马治华就被公安机关收押了,所以目前借条还在马登山手中。我认为本案的借款本身就是我和马治华的合伙经营款,偿还给马治华是应该的,马登山没有参与我们的合伙经营,没有权利向我主张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登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钟煊对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借条是发生借款关系后补写的借条,钟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说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钟煊向马登山借款有其签字的借条为证,且钟煊认可马登山已实际给付1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人钟煊理应向债权人马登山偿还借款。上诉人钟煊称该15000元系其与马治华在合伙经营期间向马登山支借的进货款,款项实际由马治华领受;且其随后已向马治华给付了15000元,故与马登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不应当再向马登山还款。对此本院认为,钟煊、马治华共同向马登山借款,由钟煊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当事人对债务的自愿承担及确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合同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马登山依据借条向合同相对方钟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为马登山,钟煊并未举证证明马登山委托马治华收取还款或者马登山同意钟煊将借款偿还给马治华的事实,钟煊是否向马治华付款均不能对抗马登山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因此,钟煊以向马治华付款的事实抗辩不应当再向马登山偿还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煊与马治华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钟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钟煊已预交),由上诉人钟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