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田彬诉被告高秀军、邵佳丽、杜红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田彬,高秀军,邵佳丽,杜红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黄伟,女,1964年出生,汉族,吉林敦化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原告田彬(原告黄伟之夫),男,1963年出生,汉族,吉林敦化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军,男,1990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本市南庄矿。被告邵佳丽,女,199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巨城镇。委托代理人邵美银,196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本市荫营镇。被告杜红波,男,1990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张庄镇。原告黄伟、田彬诉被告高秀军、邵佳丽、杜红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田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香,被告高秀军、被告邵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美银、被告杜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田彬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黄伟的女儿田洪淋与其男友,即本案被告高秀军在阳泉市奥林花园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上午11点左右,田洪淋独自下楼,后高秀军下楼发现田洪淋不停拦住过往车辆和行人,就给被告邵佳丽打电话,下午2点左右,被告邵佳丽和被告杜红波先后到达。三被告将田洪淋背回出租房。被告邵佳丽和高秀军给田洪淋洗了凉水澡。洗澡后田洪淋身体状况进一步恶化,不断呻吟,喂水已经咽不下去,期间还有一次口吐白沫。但三被告却忙着打游戏、聊天、吃东西,对田洪淋一直不闻不问。直至下午5点左右,三被告因久久听不到田洪淋的声音才进屋去查看,发现田洪淋口吐白沫,满脸苍白,大便失禁,早已失去知觉,才拨打了120电话,二十多分钟后,120救护车到达,发现田洪淋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后验尸报告显示田洪淋系去氧麻黄碱中毒致死。本案中,被告高秀军与死者田洪淋共同吸食冰毒,该行为对田洪淋死亡后果的发生起到了直接的促进作用。被告邵佳丽、杜红波虽未与田洪淋共同吸食毒品,但接到高秀军电话前来之后,在明知田洪淋吸食冰毒,已经陷入精神失常,后来更是人事不省的状态下,理应对田洪淋进行照应并及时送往医院救助,故其对田洪淋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64760元、丧葬费2358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6082元、食宿费5582元,以上共计553911.5元。被告高秀军辩称,原告陈述中说我们在家里打游戏、聊天、吃东西对田洪淋不闻不顾不属实。是拨打了120之后田洪淋才出现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赔偿不了那么多钱。被告邵佳丽辩称,我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该赔偿。我与田洪淋是一般朋友,当时接到被告高秀军打的电话之后,就及时赶到现场。我和被告杜红波还帮助高秀军将田洪淋带回出租屋,而且还帮助他们买饭,我不知道田洪淋病情的严重后果。当看到田洪淋精神状态不好的时候,也是我第一时间拨打的120。直到公安录口供时听警察说才知道田洪淋有吸毒历史。综上,我对田洪淋的死亡没有过错,也不应该赔偿。请求依照法律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杜红波辩称,我和邵佳丽是朋友关系,与死者田洪淋不认识,只是见过。我到现场的时间与邵佳丽是先后到的,当时被告邵佳丽给我打的电话。我看到死者身上有点土,头脑还挺清醒,当时背死者回出租屋时死者没有拒绝。我认为死者还有意识。我当时一个人在客厅,由于我是男士不方便进去照顾死者,只有被告高秀军和被告邵佳丽进去照顾。当时我们拨打120时死者有生命迹象,在把死者抬下去的过程中也还有生命迹象,田洪淋是在120赶到后死亡的。我没有吸过毒,没有见过这种场面,也不知道死者吸毒。在我赶到现场后直到120赶到时死者都有生命迹象。作为一般朋友,我认为我做到我应该做的。我不认为我有过错,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许,因患者田洪淋晕厥,120指挥中心接到救援电话,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立即派救护车前往现场救援,查体后初步诊断患者田洪淋猝死,立即给予持续心肺复苏等抢救行为,后抢救无效,患者死亡。后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鉴(法尸)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为田洪淋系去氧麻黄碱中毒死亡。另查明,二原告系田洪淋的父母。以上事实有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根据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在对被告高秀军、邵佳丽及被告杜红波询问笔录中,三被告对田洪淋的死亡有以下陈述,被告高秀军系田洪淋的男朋友,在田洪淋死亡当天上午,田洪淋与高秀军共同吸食冰毒,后两人入睡,田洪淋在醒来后下楼,情绪激动,在大街上拦截进出的车辆和路人,高秀军几次拦她未果,便用路人及公共电话给被告邵佳丽(系田洪淋的朋友)打电话,让邵佳丽过来帮忙,邵佳丽过来后,两人仍拉不走田洪淋,邵佳丽便给其男朋友(本案被告杜红波)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后高秀军在另两被告的帮助下,将田洪淋背回住所,回去后,邵佳丽和高秀军给田洪淋洗了凉水澡,后田洪淋情况恶化时,邵佳丽拨打了120。在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在对路人杨金扣的询问中,其有以下陈述:“2014年7月1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开的车从豪门家私旁边的路往小区走,刚走到拐弯处,突然一个年轻的女子瞪着眼睛,脸色苍白,就往我的车上扑,这时还有一个年轻男子过来把该女子拉开了,……”。本院认为,(晋)公(阳)鉴(法尸)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真实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书鉴定,田洪淋系去氧麻黄碱中毒死亡。死者田洪淋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认识到吸食毒品对于身体健康的危害,并应自主控制吸食冰毒的行为,但其仍放纵自己吸食,最终因去氧麻黄碱中毒死亡,故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秀军作为共同吸毒人和田洪淋的男朋友,吸毒时及吸毒后,其应尽到相应的照顾、救助等附随义务,当田洪淋情绪激动,在街上拦截过往车辆时,其虽进行了拉开、抱走等照顾行为,但其在将田洪淋带回家后,在田洪淋出现兴奋、躁狂等一系列体征反应时,其就应当及时拨打120进行救援,但其未及时拨打,以致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到救援电话及时赶到检查时初步诊断田洪淋已猝死,随后进行的抢救,也没能挽救田洪淋的生命,故本院认为,因高秀军没有尽到合理的积极救助义务,对田洪淋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丧葬费24484.5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社会在岗平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2、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了火车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于二原告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人的费用依法驳回,故确定交通费为1133元。3、住宿费,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二原告系外地人,其为女儿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当地住宿业通常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5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9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5精神损失费:因死者田洪淋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2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以上共计508497.5元。对于以上费用,因死者田洪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秀军应赔偿原告76274.6元(508497.5元×15%)。被告邵佳丽、被告杜红波与田洪淋是普通朋友关系,因并未与田洪淋共同吸食毒品,且在田洪淋吸食毒品致情绪激动、出现兴奋、躁狂等体征反应时,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帮助,故对于田洪淋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76274.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高秀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宋慕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