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方占权、李朝英等与张广礼、蒋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占权,李朝英,权良萍,方德菊,方德超,张广礼,蒋月军,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方占权(系死者方正海之父),男,汉族,1929年5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朝英(系死者方正海之母),女,汉族,1931年7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权良萍(系死者方正海之妻),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方德菊(系死者方正海之女),女,汉族,1992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方德超(系死者方正海之子),男,汉族,1998年9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礼,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蒋月军,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葛有文,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绪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家涛,公司员工。原告方占权、李朝英、权良萍、方德菊、方德超诉被告张广礼、蒋月军、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传江、被告张广礼、被告蒋月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汝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胡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55分左右,张广礼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西环路金星浴场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方正海驾驶的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方正海及其车上乘坐人权良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广礼驾驶车辆逃逸。方正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3020.9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保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广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正海、权良萍无责任;证据四,车辆管理协议,证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蒋月军,挂靠在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证据五,死亡通知书,证明方正海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抢救方正海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七,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份、营业执照、员工工资汇总表,证明死者方正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市区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并在市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张广礼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月军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没有授意被告张广礼驾驶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广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月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蒋月军没有和被告张广礼通过电话;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蒋月军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本案中,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本公司,其真正车主是蒋月军;张广礼是由蒋月军自主雇佣,不是我公司员工,作为车主蒋月军实际拥有该事故的民事责任,被挂靠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广礼是无证驾驶且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记录,证明事故当天张广礼驾驶车辆导致受害人伤亡;证据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证驾驶、逃逸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三,机动车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当庭出示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三、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及理由:被告蒋月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16时55分左右,张广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西环路金星浴场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方正海驾驶的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方正海及其车上乘坐人权良萍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广礼驾驶车辆逃逸。方正海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35.97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张广礼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正海、权良萍无责任。死者方正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市区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并在市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蒋月军,挂靠在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张广礼系蒋月军所雇佣人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广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构成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条件,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并实际车主蒋月军承担,被告张广礼和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正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市区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并在市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方占权、李朝英、权良萍、方德菊、方德超因交通事故总损失为:医疗费1235.97元,死亡赔偿金544666元[(24839元×20年)、被抚养人方占权生活费19952.5元(7981元×5年÷2人)、被抚养人李朝英生活费19952.5元(7981元×5年÷2人)、被抚养人方德超生活费7981元(7981元×2年÷2人)、],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274.5元(5人×5天×130.9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0元,合计62407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占权、李朝英、权良萍、方德菊、方德超医疗费1235.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占权、李朝英、权良萍、方德菊、方德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二、被告蒋月军赔偿原告方占权、李朝英、权良萍、方德菊、方德超各项损失512843.5元(624079.47元-111235.97元),被告张广礼和合肥卧龙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占权、李朝英、权良萍、方德菊、方德超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被告蒋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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