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89号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岳某某因购买丰田小轿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分行申请金穗乐分卡办理购车贷款抵押分期手续的同时,申领香港旅游信用卡。被告人岳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开通使用该信用卡,至2012年11月2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后因无力偿还欠款,变更联系方式,切断与银行的联系,逃避催收。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经查,被告人岳某某2014年5月13日、12月7日以及到案以后已分五次归还欠款人民币15342.44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预交罚金二万元侯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给莆田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催收记录、消费记录、账户交易明细,金穗贷记卡个性化还款协议,被告人岳某某申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信用卡的相关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预交罚金,退清赃款,经审前社会调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摘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